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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全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2021-11-02 14:11   来源: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文件

黑国土资发〔2015〕151 号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全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各市(地)、绥芬河市、抚远县国土资源局,厅驻农垦、森工、友谊、哈铁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

为规范全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行政、正确履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全面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通知》(黑政法发〔2014〕14 号)的要求,依据现行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全省国土资源管理和执法监察工作实际,制定了《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矿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将适用的基本原则、注意事项和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

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在法定权限、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阶次的划分,不得超出法定幅度。

(二)合理性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排除不相关因素干扰。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法律依据及处罚种类、幅度应当基本相同,所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对违法行为轻微、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国土资源损失或未形成危害后果的,坚持从轻处罚原则。对不配合调查处理,违法行为严重,违法所得较多,造成国土资源损失大,或形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坚持从重处罚原则。做到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教育为先、先教后罚,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二、注意事项

(一)关于对自由裁量情形中涉及时限的确定在土地、矿产法律法规中,存在对相对人行为的限定表述,如“及时恢复、限期办理、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等,此类时限表述属于实施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不属于行政处罚范畴,而相关上位法及配套规定中对具体时限未予以明确,从工作实践看,对具体时限如不加以明确,将直接影响行政监管和行政处罚的衔接操作,影响依法行政效能的发挥。为保障规范执法,从土地、矿产资源管理实际情况出发,《基准》中对具体时限进行了设定。在实际操作执行中,各地政、矿政业务部门应及时履行“责令办理、限期改正、限期缴纳”等职责,做好日常“提醒、告知、催办、纠正”等工作,对相对人不履行义务如期改正的、发生违法行为的,及时移交执法监察部门依法立案查处。

(二)关于追究刑事责任问题

在《土地管理法》和《矿产资源法》中对非法占地、非法转让、非法批地、破坏性采矿等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都有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此在《基准》中不做裁量,按照《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予以追责。

三、有关要求

(一)《基准》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领会,严格遵照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时,《基准》内容将及时进行相应调整和修订。

(二)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要切实加强对各级执法监察机构的工作指导。《基准》的执行要与《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相结合,进一步规范全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提高国土资源违法违规案件查办质量。

(三)厅各业务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市、县的业务指导,各级地政、矿政业务部门要主动及时履行“提醒、告知、催办、纠正”等职责,严格依法行政。

附件:1.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2.矿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土地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pdf

矿产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pdf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

2015 年 9 月 8 日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 2015 年 9 月 8 日印发 

 


发布者: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