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辅助行为,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按照《黑龙江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招用并履行行政执法辅助职责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包括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四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配备应当从严控制,其配备数量应当根据执法任务、执法力量配备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综合确定。
第五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培训和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员额核定、经费保障、聘用指导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职责、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应当在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行政执法辅助性工作。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履行职责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使用的行政执法机关承担。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从事辅助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向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追偿。
第八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独立承担行政执法工作中的下列事务性、技术性和保障性工作:
1.文书制作、档案管理、执法接线查询、窗口接送材料、信息采集与录入等事务性工作;
2.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统计、实验室分析、翻译等纯技术性工作;
3.通信保障、执法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等保障性工作;
4.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协助行政执法人员承担下列行政执法辅助工作:
1.在行政执法责任区协助开展行政检查、巡查;
2.协助预防、劝阻、制止行政执法责任区中的违法行为;
3.协助维护行政执法现场秩序;
4.协助调查取证;
5.协助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6.协助督促行政相对人改正违法行为;
7.完成行政执法机关交办的其他辅助性工作。
第九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行政执法人员的名义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二)单独从事具体行政执法活动或者超出职责范围协助具体行政执法活动;
(三)拒不履行行政执法机关确定的工作职责;
(四)删改或者扩散相关执法文书、监控影像资料、报案记录等;
(五)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
(六)采用违法或不正当的手段开展辅助执法工作;
(七)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八)参与与履行职责有关的经营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工作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三)参加岗位所需业务知识的教育培训;
(四)对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工作纪律;
(二)服从行政执法机关管理,听从现场行政执法人员指挥;
(三)严格遵守仪容仪表和标识佩戴等行为规范;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招聘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招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因工作需要,拟使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应当在控制数内,制定招用方案,经同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定后实施。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三)年满十八周岁;
(四)具有高中以上学历;
(五)道德品行良好,无违法犯罪等不良记录;
(六)具有符合岗位要求的能力、资格和身体条件;
(七)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特殊行政执法辅助岗位可以适当降低或者提高前款规定的条件。公开招用时,降低或者提高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招聘公告中注明原因。
第十五条 退役军人、见义勇为人员等具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优先情形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招用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二)正在被拘留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
(三)公职人员因违纪违法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或者辞退的;
(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不适合从事行政执法辅助工作情形的。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劳务派遣方式招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与该行政执法机关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第四章 职业保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使用所需经费与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相关经费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待遇。
第二十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建立和落实档案管理、日常管理、业务学习和培训、保密、奖惩、岗位责任制和考核等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建立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分类分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合格后颁发辅助行政执法证件,实行持证上岗。
辅助行政执法证件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式样,由使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制作、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遵章守纪、工作绩效、行为规范、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继续使用、解除劳动关系或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奖惩以及岗位调整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胸牌、臂章等标识应当与行政执法人员有明显区别。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标识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制作,没有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统一式样。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法接受并处理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在履职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责令改正,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解聘或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一)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言语,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行为粗暴、辱骂殴打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有其他不规范、不公正、不文明行为等符合合同约定解聘情形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省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措施或制度,报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