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政策
-
行政规范性文件虎政规虎政办规
-
其他文件虎政发虎政办发其他(函等)
-
政策解读
-
- 虎林市人民政
府信息公开指南 - 政府信息
公开制度 - 法定主动
公开内容-
机关简介政府办公室教育局财政局民政局人社局文体广电和旅游局审计局自然资源局工业信息科技局住建局交通运输局农业农村局卫生健康局林业和草原局应急管理局水务局生态环境局统计局商务局发改局公安局司法局供销联社市场监督管理局税务局气象局外事办公室营商环境监督局退役军人事务局中心街道医疗保障局迎春镇杨岗镇伟光乡东诚镇东方红镇宝东镇珍宝岛乡虎林镇虎头镇阿北乡新乐乡
-
规划信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专项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信息
-
统计公报
-
统计数据
-
行政许可
-
处罚/强制
-
财政资金及预决算公开政府预算政府决算部门预算部门决算其他信息
-
行政事业性收费
-
政府采购
-
重大建设项目
-
重大民生信息体育、科技、教育医疗卫生环境保护促进就业应急管理及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及产品质量养老服务公共资源配置行政执法公开与法律法规乡村振兴物价信息
-
招考录用
-
基层政务公开标准目录市级政务公开事项标准目录各乡镇政务公开事项标准目录
-
权责清单
-
其他政府信息涉农补贴社会保障法治政府报告房屋征收市政建设治安管理公共文化服务政府会议县域商业建设财政资金直达基层
-
涉企信息涉企政策信息涉企政务信息助企纾困
-
- 政府信息
公开年报 - 依申请
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
进度查询
-
虎政办规〔2022〕5号
虎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虎林市蜂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农垦森工企业:
《虎林市蜂业管理办法》业经2022年7月7日市政府七届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虎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8月5日
虎林市蜂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蜂业发展,规范蜂业管理,维护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养蜂者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虎林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虎林行政区域内从事蜂业生产经营、蜜蜂品种资源和蜜粉源植物保护与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供销联社负责蜂业管理牵头抓总、协调议事工作;市农业农村局依法负责蜂业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负责蜂产品生产、流通、消费领域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蜂业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重点保护对象是纯种东北黑蜂和椴树。设立东北黑蜂种群保护繁育基金,支持饲养纯种东北黑蜂。
第五条 对东北黑蜂品种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实施统一规划与建设。按管理区进行蜂群准入管理。纯种核心保护区:虎林与饶河行政区界线为起点,向虎林侧延伸20公里宽的区域,此区域须饲养纯种东北黑蜂。改良引导过渡区:除核心纯种保护区、其他蜂群放养区外的区域。鼓励此区域饲养东北黑蜂。其他蜂群放养区:杨岗镇行政区域,为外来蜂群放养区(外来蜂群专指本市域外入境放养的蜂群)。本区域内依法禁养地区除外。
第六条 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会同市农业农村局、市林业和草原局、东方红林业局、迎春林业局根据蜜粉源植物资源分布状况,科学合理制定放蜂场地设置规划和备案管理制度,划定放蜂场地,为放蜂提供便利。养蜂者在林区范围内放蜂须遵守林业“六长制”规定和森林防火规定。
第七条 养蜂者可以向市农业农村局登记备案,免费领取养蜂证;依法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与村级组织、林场或管理单位之间相互通报蜜粉源植物喷施农药作业信息,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八条 蜂群自原驻地和最远蜜粉源地起运前,养蜂者提前3天向当地市农业农村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九条 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实行蜂产品原料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原材料检验、生产过程控制、登记、建档等,建立全程追溯制度。养蜂者自产自销的蜂产品建立产品标识制度。
第十条 鼓励、引导蜂企组建“虎林椴树蜜”、“黑蜂雪蜜”蜂企联盟,建设封盖成熟蜜生产基地及东北黑蜂良种繁育基地。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养蜂者与蜂业生产经营单位、个人建立长期稳定的购销关系。
第十二条 养蜂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建立扶持蜂业发展的政策、技术、资金保障制度,提高龙头企业带动能力,引导企业扶持项目建设,扶助养蜂户生产,调动农民、林业职工养蜂积极性,鼓励年轻人养蜂,组建技术服务团队,支持直播带货,拓展蜂旅融合功能。
第十四条 通过政策性担保融资平台,促进金融和社会资本投入蜂业产业。鼓励域内保险机构开展政策性蜜蜂养殖保险、商业性蜜蜂收入保险、蜂产品责任保险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保障养蜂者利益和消费者权益。
第十五条 对蜂业发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蜂产品生产、经营、销售单位和个人有违法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